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停放於高雄市長明街停車場(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廠牌:BMW)移出,並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
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紅色BMW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於原告之長明街停車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停車場)
迄今,且未繳付停車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繳費、移車事宜,雖獲被告允諾移車繳費,卻屢未履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被告停車費自111年7月13日結算至113年7月1日上午8時止,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84,450元(計算式:150×271+200×719=184,450),爰依停車契約、
民法第179、767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 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停車費。㈡被告應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BMW 車輛( 如本院卷第127-129頁) 移出停車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迄今,既未將車輛移出亦未繳費
等情,有停車場照片、公告聯繫繳費照片、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簡訊紀錄、陳正信號、費用表、停車須知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127-129頁2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經友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並應將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停車費費部分:
經查,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有原告提出費用計算表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日停車費18萬4,450 元,應
堪認定,自有理由。又被告之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系爭停車場,則原告另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每日應給付2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契約、民法第179、767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系爭車輛遷出,並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50 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