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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榮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水河  
被      告  陳裕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高雄市長明街停車場(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廠牌:BMW)移出,並將占用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未懸掛車牌紅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於原告之長明街停車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停車場)今,且未繳付停車費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繳費、移車事宜,雖獲被告允諾移車繳費,卻屢未履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被告停車費自111年7月13日結算至113年7月1日上午8時止,應繳付新臺幣(下同)184,450元(計算式:150×271+200×719=184,450),爰依停車契約、民法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 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停車費。㈡被告應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BMW 車輛( 如本院卷第127-129頁) 移出停車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停車位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停車場迄今,既未將車輛移出亦未繳費等情,有停車場照片、公告聯繫繳費照片、報案紀錄、通聯紀錄、簡訊紀錄、陳正信號、費用表、停車須知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127-129頁20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警詢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經友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停車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車輛遷出,並應將停車位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積欠停車費費部分:
  經查,111年7月13日前系爭車位每日停車費最高為150元,自111年7月13日起調漲至200元,有原告提出費用計算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日停車費18萬4,450 元,應認定,自有理由。又被告之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系爭停車場,則原告另請求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每日應給付2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契約、民法第179、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停放於系爭車位上系爭車輛遷出,並將停車位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450 元,及自113年8 月17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