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陳峻賢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下稱系爭契約)。詎陳峻賢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陳峻賢已於112年2月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陳峻賢曾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借款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轉列催收後利率及違約金外,詳下述),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放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系爭裁定影本、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31至33、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甲方(即陳峻賢)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等語(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一經轉列催收即應按固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無再隨其後利率調整而更異其利率餘地,故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第48頁),惟參諸上述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所示歷次還款紀錄(卷第53頁),可知陳峻賢自109年5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後已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曾還款20次,且已將借款數額清償近半數,可徵原告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陳峻賢
收訖,否則陳峻賢顯無可能無端自發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
抗辯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