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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張翊宸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峻賢前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至112年5月18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於110年3月28日前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0.9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及違約金均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下稱系爭契約)。陳峻賢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陳峻賢已於112年2月6日死亡,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0、320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峻賢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9,25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陳峻賢曾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借款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除轉列催收後利率及違約金外,詳下述),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查詢資料、利率資料、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系爭裁定影本、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案件備查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31至33、53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明:甲方(即陳峻賢)對乙方(即原告)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契約(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等語(卷第19頁),可知系爭契約一經轉列催收即應按固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無再隨其後利率調整而更異其利率餘地,故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逾附表二部分,即正當,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卷第48頁),參諸上述一般放款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所示歷次還款紀錄(卷第53頁),可知陳峻賢自109年5月18日借款50萬元,其後已於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及111年6月至112年1月間曾還款20次,且已將借款數額清償近半數,可徵原告確有將借款如數交付陳峻賢收訖,否則陳峻賢顯無可能無端自發向原告為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事實,尚屬無憑,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峻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59,2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113年3月24日
0.712%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3.685%
113年3月25日
清償日
0.737%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259,252元
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26日
2.435%
112年2月19日
112年3月26日
0.2435%
112年3月27日
112年7月18日
2.56%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18日
0.256%
112年7月19日
清償日
3.56%
112年7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0.356%
112年8月19日
清償日
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