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瑞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