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違約時計為年息2.295%)。未遵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338,8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1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