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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而兩造系爭信用卡契約衍生之金錢消費借貸爭議,業以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
  及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161元、已到期之利息72,336元,合計115,497元未還,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沖償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表、各期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