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阮文豊(NGUYENVAN PHONG )
被 告 李宜玲
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李宜玲
持有本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六○號
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宜玲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宜玲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因向被告科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俋公司)借貸而生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李宜玲卻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李宜玲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科俋公司之債務均清償完畢,科俋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是本件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準此,
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被告就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無疑。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科俋公司之債務是否清償完畢,
乃屬事實判斷
而非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是難以確認判決
予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