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江通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梁鴻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向被告租借773-Z8車牌號碼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簽立租借計程車牌照(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自行負擔燃料費用、
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並
按月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詎被告自112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靠行費1,500元,
迄至113年9月30日止,積欠原告靠行費共計25,500元及保險費20,237元未清償,故被告依約應返還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並給付原告靠行費及保險費45,73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
上訴,
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