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零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要同被告余盈君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薆蘴酶錦國際有限公司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本金47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余盈君既係
本件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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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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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