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陳建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啓章民國111年2月1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
司繼字第3963、5139、5348、5477、5479號
裁定,選任被告擔任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緣陳啓章死亡後,由原告為其處理喪葬事宜,因而支付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新臺幣(下同)5,300元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禮儀承辦費用199,500元。另前由原告之表妹即訴外人劉怡欣代墊支付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107,000元、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000元,以購買金寶塔塔位及塔位管理費,亦經原告代陳啓章向劉怡欣清償共125,000元。是
上開喪葬費用共支出329,800元,應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
爰依
無因管理、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啓章之喪葬費用支出不清楚,相關費用由劉怡欣支出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已為清償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63、5139、5348、5477、5749號民事裁定、大仁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收據、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新光人生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劉怡欣出具之
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4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陳啓章喪葬事宜所支出喪葬費用,本應由陳啓章之遺產負擔,而原告未受委任,對於陳啓章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購買塔位等喪葬費用,既無直接負擔義務,其仍為陳啓章代為支出喪葬禮儀、塔位等費用計329,800元,有上開書證
可稽,此係有利於陳啓章,亦未違反陳啓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被告身為陳啓章之遺產管理人,並對原告主張上情及本件請求未據否認,且原告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各項單據及清償證明,被告亦不爭執該等書證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依債權讓與、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啓章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29,8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