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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陳瑋杰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4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登記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25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被告應以每1月為1期,共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2年7月10日止,尚欠本金191,747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歷史還款明細查詢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555號卷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61至8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