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94年12月7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02%,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後於96年1月25日簽訂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約定自94年12月7日至101年6月7日止,每月為1期,利率自97年1月7日起按渣打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5,266元、已屆期利息1,521元及違約金178元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95年6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20萬元,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率自第1期至第6期固定為週年利率0.14%,第7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計付利息,且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增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有1期未付,是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696元、已屆期利息2,671元及違約金212元未給付。
㈢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69-7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