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原告主張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620元本息,無
非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6日簽訂臍帶血儲存服務契約(下稱A契約),及胎盤
暨臍帶間質幹細胞儲存服務契約(下稱B契約,與A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繳納簽約金及其他相關處理費、保存費,
詎被告
迄今仍積欠處理費、保存費共345,620元未付為其論據。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如因合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6、29頁),可知
兩造間就系爭契約衍生之爭議已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款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至於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27頁),核與前開合意管轄約款不合,為不可採。三、
綜上所述,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第18條第2項前段之合意管轄約款,本院乃無管轄權法院,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北地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