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 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
2.1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 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借款256,68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核准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