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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何依潔  
被      告  侯字成即瑞成車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
  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
  2.17%),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
  113年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借款256,68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核准明細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