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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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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莊清正
被      告  呂學任
            俊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學任係被告俊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在公司)之受僱人。呂學任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剷裝機鋪設柏油時,未注意車後往來人車動向即貿然操作剷裝機往後移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剷裝機後方停等而遭撞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小腿掀撕裂傷。伊因系爭事故受有新臺幣604,462元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9至13頁)。而原告起訴時,呂學任住所地及俊在公司登記址分別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苓雅區等情,固有呂學任之戶籍謄本及俊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141至151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查(卷第165頁),可知被告住所地及所在地,分別位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轄區,由同一法院管轄,然侵權行為地既位於橋頭地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件自應由橋頭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