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倫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5.5公里外側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不當。
適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廖崇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駛至,系爭貨車當場自右方撞擊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66,68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及烤漆費用107,269元,計為773,9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惟廖崇翔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與有過失。又伊已向廖崇翔賠償26萬元,已無
資力再賠付原告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而造成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卷第11至12頁),
核與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9至71、99至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實在。
㈡又被告雖辯稱廖崇翔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
云云(卷第123頁),而警方所提供談話紀錄表固記載其警詢時
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100至110公里(卷第57、107頁),然此僅為廖崇翔所出陳述,欠缺測速儀器之測量結果相佐,且以廖崇翔所述時速範圍亦可能為時速100公里而於速限範圍內,是由卷存證據尚無法佐為廖崇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行駛之認定。
㈢又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MAZDA原廠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5至36、153至167頁);對比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照片(卷第67、115至117頁),肉眼可見系爭汽車引擎蓋明顯潰縮凹陷、右前保險桿脫離變形,核與上述維修工項及彩色車損照片
所示維修部位集中於系爭汽車前方、右前側等處相符,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堪認均屬必要費用。 ㈣至被告固曾向廖崇翔賠付26萬元。惟其給付緣由實係廖崇翔因系爭汽車受損另向被告請求賠償交易價額貶損而來,此為兩造所是認(卷第131至132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簡字第557號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69至171頁),足徵被告先前所為賠償屬交易性貶損,與本件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屬技術性貶損有別,尚無重複受償或妨害代位之虞,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解其依法應負賠償之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3,952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