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5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素娥即國際茶廠企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4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4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110年2月24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1.41%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則應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本金自借款應清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金、利息至112年2月24日、113年2月20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約,
迄今尚欠本金260,43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兩造間有
上開借款契約,而被告未遵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合約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小規模營業人辦理中央銀行專案融通C方案貸款專用)、借款保證支用書、放款利率表、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務明細、中長期按月計息預計還本查詢、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放款帳戶歷史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第11至30、85至99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牌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自113年3月21日調升為1.975%
云云(卷第104頁);
惟對照原告網站公告利率異動公告(卷第107頁),可知原告升息日應為113年3月25日,則其自113年3月21日起即改按升息後利率請求,殊
非可採,是認原告僅得請求於附表二範圍內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五、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60,4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