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違約時計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