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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詹明學  
被      告  許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違約時計為年息2.295%)機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