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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權鑫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邀集被告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3萬元,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7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計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81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金29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66,5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6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2
28,460元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3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295,0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