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勇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權鑫汽車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邀集被告林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3萬元,2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7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計週年利率1.09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2.815%)。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95,01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等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請求,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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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6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自113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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