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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茹  
被      告  孫茂盛即大眾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向原告辦理「微型企業」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145%浮動調整利率計付利息,依年金法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於110年10月1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聯邦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113年5月起未依約繳納應繳本息而違約,中華郵政公司於同年3月27日起調整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72%,加碼2.145%後利率為3.865%,至同年5月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12,3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儲金利率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經本院核對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