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原 告 劉嘉松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楊永裕
被 告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臺幣31萬4,4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4,4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裕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之故意傷害
犯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故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而被告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王府公司)為被告楊永裕之僱用人,被告王府公司有未能善盡監督被告楊永裕職務執行之過失,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9,43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㈠被告楊永裕則以:我沒有碰到原告,我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與醫生製作假病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沒有理由。㈡被告王府公司則以:被告楊永裕亦無傷害到原告之行為,縱被告楊永裕有傷害行為,也是被告楊永裕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其管理員工作,更何況被告王府公司並
非被告楊永裕之雇主,實際上被告楊永裕之雇主為訴外人雙星名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星大廈管委會),故被告王府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做高濃度自體血小板之治療,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均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永裕有傷害原告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111至1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裕有傷害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楊永裕自應就其傷害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被告楊永裕空言否認其無傷害原告云云,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府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
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永裕係於執行管理員職務時為傷害犯行時,惟被告王府公司否認其為被告楊永裕之雇主。然查,證人即雙星大廈管委會主委李永成到庭證稱雙星大廈之管理員係受雇於被告王府公司(本院卷357頁),證人即王俊銘亦證稱其在雙星大廈服務10幾年,113年之前都是受雇於被告王府公司,薪水也是被告王府公司發的,並受被告王府公司指派至雙星大廈服務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被告楊永裕亦
自承其是從被告王府公司處領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58頁),
堪信被告楊永裕係受雇於被告王府公司無疑,是被告王府公司
抗辯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永裕非其員工等語,難認可信。又
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楊永裕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永裕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楊永裕在其管理員工作期間為傷害原告行為,難認被告王府公司有善盡監督被告楊永裕管理員工作之情,被告王府公司既為被告楊永裕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楊永裕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失,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支出醫療費用金額為13萬5,239元,
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被告雖抗辯系爭傷害並無接受高濃度自體血小板血漿療法(PRP)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之主治醫師林威成函覆本院略謂原告之線性骨折應休養3個月,且PRP係目前最便宜最快速之治療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07、317頁),故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被告王府公司雖自網路上查找相關醫學文章,認為原告傷勢不需要以PRP方式治療,
然治療方式之選擇常因病患當時身體素質、風險承受能力,而具高度屬人性,且基於主治醫師之經驗、技術及所在醫療院所之設備差異等各種因素,本應賦予同一疾病,有選擇不同治療方式之判斷餘地,而不可一概而論,故醫療方式選擇之判斷全在於主治醫師,除非有具體明確證據足以證明主治醫師所為之醫療方式明顯毫無醫療效果之情形外,自應予主治醫師之醫療方式選擇之判斷予以最大尊重,故被告王府公司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楊永裕又辯稱原告與主治醫師聯手製作假病歷云云,實係被告楊永裕卸責之空言,要無可信。併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2之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12月12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371210700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對原告以勞工基本薪資2萬6,400元作為計算基礎,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62頁),故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萬9,200元,為有理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身心痛苦及生活所受影響、暨原告楊永裕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與被告楊永裕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並參酌其等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31萬4,43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4,439元,及113年1月13日(附民字卷第3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