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劉嘉松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
上訴聲明之金額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於115年6月4日收受判決書,對判決難以甘服,
爰遵期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惟依上訴人所陳,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亦未表明究要第二審法院如何判決,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
第二審應繳納之
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即新臺幣31萬4,439元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萬4,439元,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540元】。茲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