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惠民
金大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397元,及其中新臺幣108,430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3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6,397元(含本金108,430元及利息187,96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