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6年2月22日,利息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按
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
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
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惟因
資力不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認諾者,應本於其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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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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