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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16年2月22日,利息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原告之請求,給付訴之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資力不足,僅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判決主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即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
及適用利率
1

 12,756元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9,256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72,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