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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伊定期儲金利率指數(現為1.74%)加計週年利率8.12%機動計算,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改以週年利率15%計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申請前置協商,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7年3月10日,被告自113年7月5日毀諾後,尚積欠本金133,755元及已屆期利息3,268元,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卡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67-6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