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
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逾15年
時效,而提出
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
時效不完成;
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時效不完成,
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
時效之事由,而使
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
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
時效之制度。故有
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
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
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
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
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
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
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
時效為15年,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
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0年3月4日即已屆滿,
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
時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申請本件
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
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
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
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
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