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易修前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代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25,20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因李易修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就李易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不清楚,並主張本件請求已逾15年時效,而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對李易修之現金卡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且李易修於95年3月5日即死亡,是此日後李易修已無從發生現金卡債務,是本件債權請求權時效自95年3月5日計算至110年3月4日即已屆滿,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及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而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始具狀申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參(本院卷第5頁),其本金請求權顯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以原告本件債權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為抗辯,即有理由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 條有明文規定。從權利以主
  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
  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
  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
  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本於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從權利亦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現金卡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易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5,202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