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
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截至98年12月14日止仍積欠本金30,102元未清償;嗣因原告與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31至32頁),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