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駕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伊之保戶即韋芃物流有限公司之投保車輛受損,由伊代位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141,000元本息為由,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其性質
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而被告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27頁),應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高雄市楠梓區久住之意思,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