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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崇銘  
被      告  陳珈儀即和鑫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利息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息,若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末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81-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