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利息約定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1月6日止,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45%計息,若被告未按期繳本息或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末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3,7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契據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貸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81-8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