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0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543元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8,543元、利息26,857元,合計205,400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並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提供之債權明細資料一致,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可以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