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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欽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傅宗閔
            龍輝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弘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蘇奕滔
            廖泓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宗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1,115,087元,且傅宗閔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龍輝公司為傅宗閔之雇用人,依法應與傅宗閔負連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087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傅宗閔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傅宗閔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龍輝公司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傅宗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龍輝公司執行職務當中,龍輝公司依法應與傅宗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數額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險理賠。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統一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
 ㈦原告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 
 ㈧傅宗閔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3,3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30,663元、醫療用品輔具1,804元及交通費200元損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搭車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5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㈣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0週無法工作,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稱:「原告因右膝外側韌帶撕裂傷來本院門診,因韌帶撕裂傷恢復須6至10週,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至10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在阮綜合醫院自112年10月17、20、23、27日及11月2、3、7、9、10、14、15、23日均有密集復健紀錄,有該院復健6格單可證(附民卷第93頁),且以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確有頻繁使用右腳以操控車輛事實,可認原告主張其10週無法工作,與阮綜合醫院函覆病況相符,應可採信。又參以112年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及營業支出數額為48,999元、23,315元,有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23頁),考量該等統計資料為政府機關統計,應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認定依據,應無不當,是依該統計資料結果,可據以計算原告扣除營業成本後,10週即70日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9,929元【計算式:(48,999-23,315)÷30×70=59,929】。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有6萬元薪資損失,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6頁),無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252,596元(計算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59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醫藥費
130,663
不爭執
130,663
醫療用品輔具
1,804
1,804
交通費
200
200
薪資損失
150,000
備註
59,929
慰撫金
 832,420
數額過高
60,000
合計
1,115,087

252,596
【備註】
原告未提出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