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65號
原 告 陳欽河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傅宗閔
龍輝報關有限公司
共 同
蘇奕滔
廖泓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5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傅宗閔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20分許,駕駛被告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執行職務,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鎮榮街交岔路口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紅腫、右膝挫傷、右下腹挫傷、右膝扭挫傷併外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1,115,087元,且傅宗閔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而龍輝公司為傅宗閔之雇用人,依法應與傅宗閔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5,087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
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傅宗閔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傅宗閔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㈢龍輝公司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而傅宗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龍輝公司執行職務當中,龍輝公司依法應與傅宗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數額必要性。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統一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
㈦原告國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無財產。
㈧傅宗閔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收入約33,300元,名下有
不動產2筆及汽車1部。
四、爭點(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㈢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30,663元、醫療用品輔具1,804元及交通費200元損害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搭車證明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155至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㈣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0週無法工作,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稱:「原告因右膝外側韌帶撕裂傷來本院門診,因韌帶撕裂傷恢復須6至10週,故原告無法工作
期間為6至10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在阮綜合醫院自112年10月17、20、23、27日及11月2、3、7、9、10、14、15、23日均有密集復健紀錄,有該院復健6格單
可證(附民卷第93頁),且以原告從事計程車司機確有頻繁使用右腳以操控車輛事實,可認原告主張其10週無法工作,與阮綜合醫院函覆病況相符,應可採信。又參以112年南部地區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及營業支出數額為48,999元、23,315元,有交通部統計處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23頁),考量該等統計資料
為政府機關統計,應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認定依據,應無不當,是依該統計資料結果,可據以計算原告扣除營業成本後,10週即70日薪資損失數額應為59,929元【計算式:(48,999-23,315)÷30×70=59,929】。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有6萬元薪資損失,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06頁),無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252,596元(計算如附表)。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2,596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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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原告未提出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證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