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琮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48,386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8,386元及利息8,255元,總計256,6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南山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21、51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