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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無照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黃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黃暉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暉華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8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