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敏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5時35分許,
無照駕駛由伊承保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高松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訴外人黃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上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黃暉華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王暉華向伊申請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5,180元,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匯款及領款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