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81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金仁
訴訟代理人 郭俊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0,92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萬0,923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市○○區第○貨櫃中心港區道路時,因向左偏離車道,而與伊所有、
適時交由訴外人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櫃曳引車)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貨櫃曳引車
受損,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41萬4,614元(含零件費用24萬4,614元、11萬元、工資6萬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伊駕車偏離車道所肇致;又伊如需賠償,亦應扣除折舊金額。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貨運曳引車行車
記錄器影像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經
核與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相符,
稽之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紀錄表尚稱:當伊通過管制站要行進下個路口時,伊發現伊行駛之第二車道道路上有坑洞,伊為閃避而略往左邊切,同時轉頭看第一車道,發現第一車道有車輛,伊趕緊將車輛拉回,一瞬間突然感覺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足徵系爭交通事故確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向左偏離車道所導致,是系爭貨櫃曳引車之受損,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當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㈢系爭貨櫃曳引車修復費用為41萬4,614元,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01頁),而系爭貨櫃曳引車為103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5日,車齡已逾4年,是僅剩殘值1/5,故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7萬0,923元【計算式:(244,614+110,000)×1/5=70,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萬元,則原告可請求系爭貨櫃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合計為13萬0,923元(計算式:70,923+60,000=130,923)。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13萬0,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
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