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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晉嘉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朱珮妤

            陳韋丞
            宋佩珊

            王祥宸

            陳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三、被告己○○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部分:
    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0號五十嵐飲料店處,將其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佩妤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即被告丙○○所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朱佩妤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向伊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朱佩妤高雄銀行帳戶,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乙○○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金簡字第423號刑案)。
(二)被告丙○○部分: 
   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日,得知被告乙○○缺錢花用,遂介紹乙○○可以出售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1個帳戶1個月可獲取報酬3,000至5,000元。嗣於同年月11日,該不詳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訴外人陳○○前往乙○○位在○○市○○區○○○路00號之工作址拿取乙○○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乙○○再以通話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丙○○,由丙○○轉告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透過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伊後,再以LINE暱稱「陸翔」向伊佯稱:可以投資網站「http:"etlifeoro.com」(即ETORO),並已以伊之名義開設帳號等情,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朱佩妤高雄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伊因此受有損害。
  ⒉111年7月15日17時許,得知丁○○(原告原起訴丁○○為被告,嗣原告與丁○○於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09頁和解筆錄)缺錢花用,提議丁○○可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賺取報酬,丁○○遂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至○○市○○區○○○○○段000號空軍一號○○站,將被告戊○○先前借予丁○○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戊○○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丙○○,丙○○前往上址領取包裹後轉交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板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前述⒈手法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板信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
  丙○○上揭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金簡字第277、281號刑案)。
(三)被告戊○○部分:
   戊○○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許,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前述戊○○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欺集團成員取得戊○○板信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以前述(二)⒈手法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戊○○板信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刑法詐欺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113年度偵字第163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刑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戊○○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而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
(四)被告甲○○部分:
   甲○○(原名王○○)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於111年7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彰化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操作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甲○○彰化商銀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因此受有損害,而甲○○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金簡字第162號刑案)。
(五)被告己○○部分:    
    己○○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於111年8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市○○區風車公園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姍姍」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陸先生股票經紀人」結識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陸翔』之人向伊佯稱:至「ETORO」交易平台,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而己○○於年滿18歲後仍未將先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取回或向銀行申辦止付,而容任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6日16時25分許、同年月17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伊因此受有損害。而己○○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
(六)乙○○將其高雄銀行帳戶交付予友人即丙○○所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前揭帳戶遂行詐騙伊錢財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戊○○將其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友人丁○○使用,任令丁○○提供予丙○○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致伊受有損害,則戊○○及丙○○就伊所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行為致將受損金額分別匯至乙○○、戊○○、甲○○、己○○所有之帳戶內,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增益其財產之利益,亦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一)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甲○○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己○○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乙○○、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乙○○、丙○○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甲○○則於113年5月14日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並無意見。
四、戊○○、己○○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戊○○:伊曾向丁○○借款1萬元,丁○○向伊表示因帳戶由其母親控管領錢不便,故向伊借板信商銀帳戶用作薪轉,同時亦可便利伊還錢,伊方出借帳戶予丁○○,丁○○未經伊同意竟私自借予丙○○進行詐騙,伊並未經手任何行為,且伊已收到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置辯。
(二)己○○:伊在未成年時遭丙○○騙走卡片,伊並沒有提供帳戶之行為,沒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提供帳戶、被告丙○○協助轉交乙○○、戊○○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有系爭金簡字第423號刑案、系爭金簡字第277、281號刑案、系爭金簡字第162號刑案、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而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己○○上開所為之事實,為己○○所否認。經查,己○○上開所為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經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判處罪刑確定,並據本院調取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而己○○於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偵訊時曾自白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是本院審酌系爭金簡字第316號刑案卷證結果,亦同認己○○確實有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定,亦屬有據。
(四)原告固主張戊○○上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陳偉丞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陳偉丞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偉丞將其板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系爭偵案偵辦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核閱明確。
   ⒉陳偉丞稱當初我會借給丁○○帳戶是因為我向她借1 萬元,她住在○○、我住在○○,因為丁○○表示帳戶被她母親管住,錢是她私下的錢,所以她不方便打到她自己原本的帳戶,所以她問我說能不能借她一個帳戶,我方便還錢給她,她說她在做直播,用作薪轉,所以我才將帳戶借給她,當初我有跟她講說不可以借給任何人等語,可知陳偉丞與丁○○間為朋友關係,基於雙方間信賴關係而交付該帳戶與丁○○,則陳偉丞是否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無疑,原告就此並未更為舉證,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
   ⒊至原告稱陳偉丞有共同過失之幫助行為等語,惟查,親友間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帳戶使用,並非不常見,則基於信賴關係而借用帳戶是否有違背何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亦非無疑。本件係陳偉丞基於信賴關係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丁○○,而丁○○未經陳偉丞同意而再交付丙○○,復由丙○○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顯見並非陳偉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認構成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款項匯款至陳偉丞板信商銀帳戶,而陳偉丞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丁○○後輾轉由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查陳偉丞並無不法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之具體事證,亦難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陳偉丞對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揭事實(二)主張丙○○與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與丁○○就此部分業以丁○○賠償原告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則丁○○原應賠償原告之部分,因和解而消滅。而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丁○○與丙○○之分擔額應各為5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扣除丁○○應分擔即5萬元部分,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丙○○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一)乙○○、丙○○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最後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10日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1、83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二)丙○○應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三)甲○○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87頁)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四)己○○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10後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