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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佑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4,611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總經理)原為尚瑞強,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73至80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7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守義前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按週年利率10.9%計算,其後則改按週年利率12.9%計算,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李守義僅攤還至106年12月28日止,尚欠84,611元本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李守義於107年1月28日死亡,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李守義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應行注意事項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家事公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7至13、63至69頁)被告雖以前詞表示對債務提出異議云云(卷第23頁),未明確指出具體事由,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守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4,611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