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103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於112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還款,累計尚欠101,221元(含本金98,103元及利息3,11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2年7月至113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4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