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武氏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票據
債務人身分,訴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票據付款地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又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可見原告非以
系爭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以其遭被告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及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事由,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無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再者,被告
抗辯,本件之
系爭本票係基於所提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而簽發,依該契約書第13條已約定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惟觀之前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內容為:「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等語,可見該管轄合意係針對如僅因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涉訟時始有適用,但本件係就系爭本票而涉訟,票據既為無因證券,與原因關係間係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難認兩造就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之合意管轄效力及於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