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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子欽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被  上訴
即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春風得邑市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振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如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裁判費,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810元,尚應補繳585元,本裁定另附585元之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