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子欽
(不得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如無本人或家屬代收請寄存轄區派出所)
即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春風得邑市市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應檢附
繕本一件),並依
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其一,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
上訴,應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足第二審
裁判費,且
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
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
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上訴人就此不利益部分提起上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3,810元,尚應補繳585元,本裁定另附585元之
多元化繳款單供上訴人繳納,如未全部上訴,請自行依上訴範圍核算第二審
裁判費,再依該金額另行繳款】,逾期未補正其一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