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汪王桃香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楊蕙雯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本件應由謝陳春美為
被告謝逸家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謝逸家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死亡,有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9頁),而謝逸家查無設於同戶籍之配偶、子女,其父謝振得已於97年11月25日死亡,其母謝陳春美現仍在世,有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30、531頁),再查謝逸家之
繼承人迄未聲明
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7月23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25頁),是依
民法第1138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謝陳春美為謝逸家之法定繼承人,本件訴訟應由謝陳春美為謝逸家
承受訴訟。
惟謝陳春美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依前引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以裁定命謝陳春美為謝逸家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