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
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55,93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0日止(見民事
起訴狀上收文章戳)之利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66,381元(含本金155,9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0,445.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應提出完整之約定條款,並陳明本件之
管轄權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