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074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繳款延滯者,應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二期繳款延滯者,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期繳款延滯者,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148,074元,已到期之利息7,261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5,935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帳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89至104、13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