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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陳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935元,及其中新臺幣148,074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並簽立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依分級循環信用卡利率(最高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繳款延滯者,應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連續二期繳款延滯者,第二期計付違約金200元;連續三期繳款延滯者,第三期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148,074元,已到期之利息7,261元、違約金600元,共計155,935元未還。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9至104、13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