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進吉
陳米那
共 同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夏寶安
被 告 東騰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分別為原告丁○○、丙○○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乙○○、東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6,963,25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東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6,413,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後追加甲○○、戊○○為被告,伺候
原告撤回對甲○○、戊○○
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960,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410,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述規定,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受僱於被告東騰公司,被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5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為本案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後方不詳車輛(下稱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丙車後方由訴外人陳亮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亮穎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下稱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減速避讓。詎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已發生異常之行車動態,並應採取逐步減速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待發現前方陳亮穎暫停之車輛時,煞車已然不及停止車輛,隨即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並將該車輛及車內之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乙○○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丁○○、丙○○分別為陳亮穎之雙親,並均為其繼承人。㈠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1.醫療費用:5,017元。2.殯葬費:437,200元。3.車輛拖救服務費用:6,500元。4.陳亮穎車輛維修費用:280,000元。5.
扶養費用:1,234,541元:原告丁○○為陳亮穎之父,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5月16日陳亮穎死亡時為46歲。原告丁○○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於65歲退休,復依110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丁○○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18.43年。又按夫妻及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及其配偶丙○○育有二名子女即陳亮穎及訴外人陳彥儒,原告丁○○於退休後為其受扶養
期間,陳亮穎與原告丙○○、陳彥儒同負扶養義務,此時陳亮穎應負擔原告丁○○
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每年278,400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34,541元【計算式:(278,400×13.00000000+(278,400×0.43)×(13.00000000-00.00000000))÷3=1,234,54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1,234,541元。6.
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共計6,963,258元。又原告丁○○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
強制險給付1,002,679元,則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丁○○尚得請求被告等人賠償5,960,579元[計算式:6,963,258-1,002,679=5,960,579]。
㈡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1.扶養費用:1,413,571元:原告丙○○為陳亮穎之母,生於00年0月0日,於112年5月16日陳亮穎死亡時為50歲。原告丙○○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可於65歲退休,復依110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丙○○於65歲退休時,尚有餘命22.27年。又按夫妻及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丙○○於退休後為其受扶養期間,陳亮穎與原告丁○○、陳彥儒同負扶養義務,此時陳亮穎應負擔原告丙○○法定扶養義務3分之1。再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10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每年278,400元)為扶養標準一次請求,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13,571元[計算式:(278,400×15.00000000+(278,400×0.27)×(15.00000000-00.00000000))÷3=1,413,57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7[去整數得0.2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1,413,571元。2.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綜上,原告丙○○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6,413,571元[1,413,571+5,000,000=6,413,571]。另原告丙○○已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險給付1,002,678元,則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410,893元[6,413,571-1,002,678=5,410,893]
。又被告東騰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被告東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960,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410,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就系爭事故被告乙○○有過失,且否認陳亮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有關。因被告乙○○
開靠近事故現場時,發現前方全部車輛都有燈號在閃,被告乙○○立即減速,但因為燈光造成盲害讓被告乙○○沒有發現前面車禍,再靠近時始發現前面車輛是靜止的,但當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被告乙○○就緊握方向盤重踩煞車,但來不及才撞上,被告乙○○沒有過失,是被告乙○○於發生車禍之前不久,接近國道10號交流道匯入點時有持續數秒鐘之煞車,足見被告乙○○有注意車前狀況。又丙車及陳亮穎車輛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以至於被告乙○○發現陳亮穎車輛時煞停距離已經不夠,而當時被告乙○○駕駛之車輛有載運貨櫃,若急踩煞車,可能會導致後方拖車貨櫃往旁邊車道橫移或翻車,會產生周遭更嚴重的傷亡,因此被告乙○○才先踩煞車,等到快撞到時才重踩煞車。另外,陳亮穎從發生第一次車禍到第二次車禍之間,可以選擇下車,或留在車上繫上安全帶,都可以多一層保障,但陳亮穎卻解除安全帶開始拿手機但卻沒有下車,若陳亮穎當時有選擇下車,應可以避免死亡之結果發生,是陳亮穎自身有過失。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原告丁○○請求醫療費用5,017 元、車輛拖救服務費用6,500 元並不爭執。至殯葬費437,200 元部分,否認塔位及其管理費之必要,其餘不爭執。至車輛維修費用280,000 元:因系爭車輛已報廢,可認維修工作單係僅為報價,原告丁○○未實際支出,故原告丁○○請求維修費用,顯無理由,然被告同意賠償2萬元。又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陳亮穎於112年5 月16日不幸死亡時,原告丁○○為46歲,依照110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33.75年,扣除原告丁○○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 年,需受扶養時間共計14.75 年(33.75-19)。以33.75 年計算之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1,864,269 元扣除以19年計算之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1,262,381元,所得出之扶養費金額為601,888 元【計算式:1,864,269元-1,262,381元=601,888 元】。 再者,原告丁○○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丙○○請求扶養費部分:以36.73年計算之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1,965,334元扣除以16年計算之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1,111,822元,所得出之扶養費金額為853,512元【計算式:1,965,334 元-1,111,822元=853,512元】。
再者,原告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5月5 日22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公路南向363.4公里處(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間車道時,因稍早甲○○駕駛甲車擦撞前車而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後方不詳乙車見狀煞停在甲車後方,戊○○駕駛丙車及丙車後方由陳亮穎駕駛車輛均沿同一車道亦駛至乙車後方,丙車雖及時煞停,然因陳亮穎駕駛車輛煞停不及,致撞擊前方丙車車尾,丙車及陳亮穎所駕車輛因第一次車禍,均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導致後方車輛紛紛閃爍後車燈並減速避讓。
㈡被告乙○○因煞車不及而撞擊陳亮穎所駕車輛之車尾,陳亮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
㈢原告丁○○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2,679 元、原告丙○○已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002,678 元。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另被告乙○○是否
陳亮穎之死亡結果負責任?
㈡甲○○、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陳亮穎就系爭
㈢原告請求神主牌位、管理費、車輛維修費用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需受扶養年限及總金額是否合理?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另被告乙○○是否就陳亮穎之死亡結果應負責任?
⒈被告乙○○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又甲車於
上揭時地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丙車及陳亮穎車輛因發生第一次車禍,亦暫停在上開路段中間車道,而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煞車不及而撞擊陳亮穎車輛車尾,並將陳亮穎車輛及陳亮穎推撞至該路段內側護欄,而發生第二次車禍,陳亮穎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並於112年5月16日4時41分許因前開傷勢致呼吸衰竭死亡等事實,
業據甲○○、戊○○於警詢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卷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案卷相驗卷第69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系爭刑案卷相驗卷第73至77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79至101頁)、陳亮穎之112年5月16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見系爭刑案卷相驗卷第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系爭刑案卷相驗卷第145至155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2月21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242號函
暨所附陳亮穎病歷影本(見系爭刑案醫審卷第99頁、病歷卷)及本院刑事庭
勘驗國道高速公路監視器影像筆錄暨所附擷圖(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乙○○確實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就系爭事故沒有過失
云云,然
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國1南363K+000鼎金系統交流道-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時50分43秒起,可見被告乙○○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中間車道(不算同路段右側國道10號高速公路匝道之車道,即為最外線車道),此時可見前方天橋下方處,有多臺車輛並亮起後車燈;畫面時間22時50分47秒起,本案車輛行經鼎金系統交流道交匯處前,煞車燈亮起並持續約4秒後熄滅;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可見本案車輛煞車燈再度亮起,約2秒後本案車輛同車道前方車輛向左前方移動。復觀諸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600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國1南363K+600鼎金系統路段-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2時49分45秒起,陳亮穎車輛撞擊同車道前方丙車,發生第一次車禍,丙車及陳亮穎車輛均靜止停留原地,此時丙車及陳亮穎車輛車頭均亮起大燈,未顯示雙黃燈,2車均未熄火,而同車道陳亮穎車輛後方之車輛均紛紛避讓,於22時50分6秒,可見丙車駕駛戊○○下車;畫面時間22時50分59秒,此時本案車輛距離陳亮穎車輛約2個車道線,約1秒,本案車輛撞擊陳亮穎車輛,陳亮穎車輛遭推撞至內側護欄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圖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3至125頁、第129至143頁)。而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乙○○撞擊陳亮穎車輛前約2個車道線長度,即10公尺前始開始煞車,然仍不及煞停,致撞擊陳亮穎車輛,而發生第二次車禍。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對於其注意力所及之車輛前方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
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而究應採取何種「適當」之反應措施,固無一定之明文,然依其規範意旨,應指駕駛人所認識到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駕駛人應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風險之實現。依
前揭勘驗結果,上開路段自第一次車禍發生時起,陳亮穎車輛後方即有多臺車輛紛紛避讓,自上開路段南向363公里處之監視器畫面,更可見有多臺車輛亮起後車燈之情形;除此之外,陳亮穎車輛及丙車在上開路段暫停時,均未熄火並亮起大燈,依一般車輛運作之機制,車輛於開啟車頭大燈之情形下,車輛之後車燈亦會隨之亮起,可知陳亮穎車輛及丙車之後車燈應隨之亮起,而得使同車道後車注意前方有車輛存在。況據被告乙○○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稱:其在經過國10交流道那個路段時,有就減速,其當時有意識到前方是不是有什麼路況發生,因為其就看到很多車輛,有的有打閃燈、有的沒打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1頁),與本院刑事庭前揭勘驗結果相互
勾稽,可知被告乙○○最遲於22時50分47秒時,已可注意到前方路況之異常。若被告乙○○當時有注意此情,其應能輕易察覺前方暫停之陳亮穎車輛,並從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之異常行車狀態,預期前方有事故或障礙物存在,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此見第一次車禍發生後,陳亮穎車輛後方有多臺車輛紛紛減速避讓等節自明,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交通環境(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7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卻疏未注意,未持續煞車減速,直至駛近陳亮穎車輛約10公尺處始嘗試煞停車輛,因煞車已然不及,進而發生第二次車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
⑶至被告乙○○雖辯稱:該路段稍微盲彎,且當時前方有車燈、路燈造成其盲害,所謂盲害是夜間行車時眼睛被遠光燈照射,加上當時路段都是路燈,會看不清楚,導致其發現被害人車輛停在前面時,煞車距離已經不夠,因為本案車輛是貨櫃車,如果急煞的話肯定會翻車,所以其只能重踩煞車,盡量避免事故發生云云。
惟上開路段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尚無被告乙○○所指盲彎之情形存在,又被告乙○○既能於22時50分47秒即察覺前方車輛後車燈紛紛閃爍,足見被告乙○○
所稱「盲害」之情形應不影響被告乙○○注意車前狀況之能力。而被告乙○○既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即應更加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業如前述,然被告乙○○僅持續煞車約4秒後,猶保持約80公里之時速前進(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15頁),待駛近陳亮穎車輛約10公尺處始開始煞停車輛,被告乙○○所辯煞車距離不夠無法急煞,應是被告乙○○察覺前方行車動態異常後,猶未謹慎注意車前動態並採取逐步減速之必要措施所導致之結果,是被告乙○○前揭所辯,應
非事實。
⑷再者,被告乙○○另辯稱:陳亮穎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放警告標誌,並閃爍雙黃警示燈而有過失,被告乙○○信賴陳亮穎會遵守交通規則,應無過失云云。惟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
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亮穎未在其車後擺放警告標誌,亦無法看出陳亮穎有閃爍其車輛之雙黃警示燈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70至171頁),然被告乙○○於22時50分47秒許,即已察覺前方行車狀況異常,而應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則陳亮穎有無依規定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或閃爍雙黃警示燈,應無關損害之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亦即被告乙○○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被告乙○○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被告乙○○既有前述應注意並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之義務,且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見本案僅須被告乙○○確實遵守上開規定,稍加注意,仍可避免第二次車禍之發生,然被告乙○○本身未盡到所需之注意義務而有可歸責之處,則依上揭說明,自無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之餘地。
⑸
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亮穎車輛,此由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⒈陳亮穎:未與前車保持為肇事原因。⒉甲○○、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⒈乙○○: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⒉陳亮穎、戊○○: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徵(見本院卷第287-291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足印證。是以,被告乙○○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一節,
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亮穎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
因果關係:
⑴陳亮穎車輛撞擊丙車時,車內行車紀錄器鏡頭僅歪斜,未有劇烈晃動,且第一次車禍發生後陳亮穎尚有打排檔、解除安全帶、拉起手煞車等操作車輛之動作,並撥打電話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陳亮穎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
可佐(見系爭刑案卷第170至171頁),可見第一次車禍時,陳亮穎車輛撞擊力道非大,而陳亮穎遭受第一次車禍撞擊後,尚能保持清楚意識撥打電話及操作車輛,認其未受有嚴重傷勢。又被告乙○○所駕駛本案車輛車重約28,160公斤(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115頁),於撞擊陳亮穎車輛時之車速約80公里,在車輛重量及速度之加成下,受撞擊之陳亮穎車輛及車內陳亮穎將因此蒙受極大傷害,甚至產生死亡結果,此觀諸陳亮穎車輛遭受被告乙○○車輛撞擊而發生第二次車禍時,陳亮穎車輛內呈現劇烈晃動(見系爭刑案卷第170頁),及陳亮穎車輛車尾遭撞擊後之損害情形甚明(見系爭刑案相驗卷第99至101頁),足見第二次車禍陳亮穎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並致陳亮穎受有上揭傷勢而死亡,自
堪認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亮穎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⑵承上所述,被告乙○○於22時50分47秒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至22時51分0秒撞擊陳亮穎車輛,並以被告乙○○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80公里(即每秒約移動22公尺)計算,則被告乙○○察覺前方存在異常行車狀態時,距離陳亮穎車輛所在地點距離逾250公尺(計算式每秒22公尺×13秒=286公尺),如被告乙○○有及時採取減速之適當措施,顯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至於陳亮穎或戊○○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依被告乙○○當時行車時所察覺之車前狀況及應採取之反應措施,實無礙於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立。再者,陳亮穎固於第一次車禍發生後,在車內解除安全帶但未離開車輛,並在車內撥打電話,隨後發生系爭事故等節,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陳亮穎車輛車內行車紀錄器影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卷第170至171頁)。然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亮穎之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陳亮穎單純解除安全帶、未離開車輛等行為本身,並未獨立創造其他足以引發陳亮穎
嗣後遭車輛撞擊死亡結果之風險,而僅係使既存之風險繼續進行,而引發本案之死亡結果。況且,我國駕駛人於車輛故障或事故等原因而暫停在車道時,本非一概會立即離開車輛並至路肩等待,否則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何以持續宣導,駕駛人如遭遇事故、車輛無法移動時,應儘速撤離至護欄外或車道外之安全處所,是陳亮穎於第一次車禍後解除安全帶並停留在車內,
尚非社會通常之人難以預見之異常介入情事,自不阻斷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陳亮穎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乙○○
抗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尚難憑採。
⒋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亮穎、甲○○及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承上所述,無論陳亮穎或戊○○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均無礙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成立,亦即系爭事故是否發生與陳亮穎、甲○○、戊○○有無依規定開啟危險警告燈或陳亮穎、戊○○有無依規定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安全標誌乙節,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陳亮穎之死亡結果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陳亮穎單純解除安全帶,與陳亮穎之死亡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本案經審酌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陳亮穎、甲○○或戊○○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抗辯無據,難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
受僱於被告東騰公司,被告乙○○於執行職務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陳亮穎因而死亡,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分別為陳亮穎父母,是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分別析述如下:
⒈原告丁○○主張醫療費用5,017 元、車輛拖救服務費用6,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丁○○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⒉原告丁○○請求殯葬費437,200元部分。雖被告
雖辯稱塔位跟管理費非屬必要云云等語。惟查,原告陳亮吉支出之殯葬費用內容為:喪葬禮儀服務費;棺木、紙紮品、庫錢、毛巾費用;禮儀會館租賃費;法會、禮堂布置費用;金爐使用費;市政府規費(含火化費用);塔位、牌位及管理費,有前開殯葬費用單據、申購證明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29-35頁),此均屬通常喪葬事宜所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支出。再者,原告丁○○請求個人牌位及管理費35,000元部分,惟中等品質之靈骨塔位(私人)合理價格介於3萬至20萬元間,另參酌相關判決提及之大高雄殯葬商業同業公會之標準則為中等品質牌位合理價位介於3.5萬至7萬元,管理費介於3,000至6,000元等語(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卷二第478-1頁至第478-11頁),故中等品質之牌位加管理費在3.8萬至7.6萬元範圍內均屬合理。是此,原告丁○○請求支出牌位加管理費之依據,確實符合民間父母為彌補、悼念因意外死亡之遺憾而選擇較高品質之喪葬用品之習俗,是認原告丁○○請求均確屬我國一般禮俗下喪葬流程必要之支出,且觀其等支出金額亦與我國一般行情相符,是原告丁○○請求喪葬費437,200元確屬因系爭事故導致陳亮穎死亡所生之喪葬費用必要支出。 ⒊陳亮穎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⑵陳亮穎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80,230元,有維修工作單
可按(見附民卷第41頁),自得以此為系爭車輛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陳亮穎車輛已有
修繕及已
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被告抗辯尚非有理。
而被害人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惟系爭車輛之修車統一發票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各為何,堪認原告無法舉證上開金額中何部分屬於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自應推定上開金額全部為應折舊之零件費用。陳亮穎車輛乃於94年7月出廠,是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5日止,已使用近18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6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0,000÷(5+1)≒4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陳建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陳亮穎車輛維修費用即為46,667元。 ⒋原告丁○○、丙○○請求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可言。
⑵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丙○○係00年0月0日生,有原告丁○○、丙○○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參),陳亮穎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可憑(見系爭刑案卷相驗卷第145至155頁),陳亮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有餘,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依110年度簡易生命年表尚有餘命33.75年,原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為50歲,時尚有35.80年,有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年表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43、49頁),應
堪信為真。又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載,除陳亮穎外,原告尚有陳彥儒1名子女。而原告丁○○年薪資所得約40餘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另原告丙○○年薪資所得約30餘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證物袋),足見,原告本及收入不甚高,堪認於65歲以後不能維持生活。是自原告丁○○65歲算至其平均餘命尚有17年(計算式:系爭事故發時原告丁○○為46歲平均餘命為33.75年,距離其65歲尚有19年,則自其65歲時,平均餘命應尚有14.75年,計算式:33.75年-19年=14.75年,則自其65歲平均餘命尚有14.75年)、自原告丙○○50歲算至其平均餘命尚有35.80年(計算式:系爭事故發時原告丙○○為50歲平均餘命為35.80年,已如前述,距離其65歲尚有15年,則自其65歲時,平均餘命應尚有20.21年,計算式:35.80年-15年=20.80年),其次,扶養費之數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陳亮穎業於112年死亡,其死亡前已就業,而原告主張其受扶養權利以110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3,200元為計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被告並不爭執,是本院認依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3,200元計算確屬公允,以此計算:①丁○○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045,146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0.00000000+(278,400×0.75)×(11.00000000-00.00000000))÷3=1,045,145.880016。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原告丙○○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即為1,347,091元【計算方式為:(278,400×14.00000000+(278,400×0.8)×(14.00000000-00.00000000))÷3=1,347,091.07699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原告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部分:
原告丁○○及丙○○分別係陳亮穎之父母,今其等突遭喪子之痛,使原本圓滿之家庭破碎,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其等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原告及被告乙○○收入及財產狀況、東騰公司之營業收入狀況,及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情形分別為原告丁○○1,002,679 元、原告丙○○1,002,678 元,依前揭意旨所示,其等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予以扣除,則其等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原告丁○○2,537,8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17 元+車輛拖救服務費用6,500 元+殯葬費437,200+陳亮穎車輛維修費用即為46,667元+扶養費1,045,146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002,679元=2,537,851】。原告丙○○2,344,413元【計算式:扶養費1,347,09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002,678 】。
六、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乙○○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已如前述。被告乙○○為從事駕駛業務,且受僱被告東騰公司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東騰公司既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96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537,851元及2,344,41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於112年4月12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9、71頁)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