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百參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
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273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2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