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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陳沛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百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0,273元未還。㈡被告於94年1月25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32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單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貸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