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7號
原 告 連文正
被 告 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旅遊費用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肆拾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預計113年4月19日出團「春遊花開荷蘭比利時盧森堡11日」國外旅遊(下稱
系爭行程),價金為每人132,900元(現金價為126,500元,原告支付現金126,500元完畢)。
兩造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13年4月19日出發當日,被告指派之領隊表示因杜拜機場豪雨無法轉機,故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並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契約遭解除,並
非原告所致,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主張已收取團費之需扣除
必要費用31,851元。
惟被告未告知系爭約定,且系爭約定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4條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況
被告扣除之上述費用,被告並無法證明為必要費用,自應將已收取團費全部返還。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繳付訂金時,被告已提供系爭契約予原告,原告已經審閱而且簽名,系爭約定既然原告已審閱,且未提出
異議,自屬有效。此外,被告取消系爭行程,係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職責,在事件發生後積極與系爭行程內之飯店、餐廳、門票、交通店家爭取退費,因爭取退費需要時間,最終連同原告共26位團員確定無法退費項目明細為:4月20日Lumen Hotel & Events飯店住宿費用2358歐元;4月21日LUXEMBOURG CHATEAU D’URSPELT飯店住宿+晚餐餐費費用共3433歐元,但飯店可退還1790歐元餐費,住宿費用1643歐元無法退還;4月22日MARTIN’S CHATEAU DU LAC飯店住宿費用2810歐元;4月23日TANGLA HOTEL BRUSSELS飯店住宿費用2517歐元;4月24日至4月25日GRAND HOTEL AMRATH KURHAUS飯店兩晚住宿費用收取4798.4歐元 ;4月26日至4月27日XO PARK WEST飯店2晚住宿費用訂房帳單分2筆,分別是4569歐元及1652.93歐元共6221.93歐元。不可退景點門票為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門票及遊覽車停車費共343.55歐元;4月21日梵谷國家森林公園午餐餐費費用為715歐元;4月21日庫勒慕勒美術館門票,因是國家級景點,購票後未使用不
退票,門票費用共304.2歐元;4月24日歐洲之星高速列車,每位車票費用為75歐元單據明細。是總計不可退費用為每位910.035歐元(計算式單位為歐元90.69+63.19+108.07+96.8+184.55+239.305+13.23+27.5+11.7+75=910.035歐元),換算當時匯率35計算,910.035歐元*35匯率=31,851。系爭行程是多間團體訂房,飯店定價本就跟原告在訂房網站僅訂一間的優惠房價價格不同,且並非相同間數條件,原告所查詢之房價皆非為系爭行程之真實出發日期,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系爭行程係因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取消、被告盡善良管理人職責提供原告可用原支付團費再參加後續相同行程之條件表違善意,也符合系爭條款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履行系爭契約,且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
予以扣除,原告支付系爭旅遊團費為126,500元,扣除必要費用31,851元,可退還原告94,649元。原告請求返還全部團費並無理由。又系爭約定與
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如出一轍,亦
難認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伊扣除系爭行程之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6日報名系爭行程,報名當日被告之業務人員當日有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原告於113 年1 月30日繳付訂金3萬元,而被告於113年2 月1日收取訂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
㈡系爭行程於113 年4 月19日因杜拜機場無法轉機,所以被告取消全部行程,
解除契約。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㈡被告
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所提出之書證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所要求之必要性?
㈠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系爭約定之內容?又系爭約定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⒈
觀諸系爭約定:「(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乙方(指被告)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指原告)。任何一方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第一項為解除契約後,應為有利於團體旅遊之必要措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又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契約審閱(見本院卷第266頁),是此,兩造於旅遊契約成立後,本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
拘束,先予敘明。
⒉系爭條款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
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
乃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
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系爭條款內容
云云,然原告不否認其於收受系爭契約電子檔,並於113年2月20日簽名後回傳系爭契約予被告,可見原告可閱讀定型化條款之期間已超過
1個月。衡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已逾60餘歲,可認係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就系爭約定
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當係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未告知系爭條款內容,即否認系爭條款之有效性。
⒊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仍屬有效:
⑴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
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為交通部觀光局所頒定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則兩造間約定內容既僅重申主管機關所頒定內容,難任有何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情形。復觀諸系爭約定性質、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亦難謂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過程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核與消保法第12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應扣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真正?及是否符合系爭條款
所要求必要性?
⒈被告抗辯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email信件、單據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35頁)。至原告否認上開文書真正性,並主張系爭行程房價舆原告在訂房網站所訂房價不同及取消規定不同等為質疑,雖原告就此部分提出房價查詢資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系爭行程出發日期是113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且原告在訂房網站所查詢房價並非系爭行程原本預定之住宿日期,自無法相互比較。再者,又個人訂房與團體訂房或旅行社訂房,交易價格、取消條件及扣款等約定本有不同,故被告以旅行社名義訂房,此為經營旅行業者之一般交易常規,是此,飯店與旅行社約定之房價與一般消費者在訂房網站的房價價格或取消條件本有不同,要難僅原告提出訂房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同,
遽認被告提出之住宿取消費用收據係偽造,先予敘明。
⒉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經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不因該私文書係屬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而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email信件、單據明細,電子信件及單據明細,其上均有飯店、餐廳名稱,且內容已明確記載餐廳及飯店向被告收取之費用,且信件往來時間確實在系爭行程遭取消後,被告與業者接洽內容,且內容並無遭遮蔽、擷取、塗改
等情,以此情狀,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表足
堪認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再者,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上述書證中何種項目與金額有與一般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空言辯稱上述書證不可採云云,即無足採信。是本院認被告依上述信件及估計單記載之金額
計算系爭約定
所稱之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
,自屬有據。 ㈢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31,851元。從而,本件原告所支付系爭行程費用後,扣除上開必要費用,被告應返還之旅費為94,649元(計算式:126,500-31,851元=94,649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