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蘇震
被 告 吳筱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
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
非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
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
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
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
管轄法院,
難認被告有選擇
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處良久,又原告陳報被告
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經函送調解通知書,回覆查無此人退回,足認被告在高雄市並無居所地。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
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
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
管轄約定無效。
三、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
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