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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蘇震   
被      告  吳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揆諸其立法意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得許當事人一造,得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已之實,而違公平,因此為防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護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已特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以符公平之旨。
二、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而認本院為管轄法院。查該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約定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難認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件被告住所地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即遷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見本件被告生活重心在該處良久,又原告陳報被告居所地高雄市○鎮區○○路00號14樓,經函送調解通知書,回覆查無此人退回,足認被告在高雄市並無居所地。被告為經濟弱勢之自然人,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被告恐因考量應訴不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程序上重大不利益因素,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應認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無效。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被告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於法未合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