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宗
邱馨儀
被 告 黃勝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借款
期間為3年,利率按伊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36%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借款人如未遵期攤還本息,自逾期日起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付本息至113年4月4日,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本金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表、催告通知、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1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