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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郭啟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池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7年,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若有1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應自應償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成、逾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成加計之違約金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尚積欠本金347,387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任被告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管理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故公示催告屆滿前之期間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2紙、增補條款約定書2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存款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57、173-17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對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即114年12月6日前,被告不得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查,修正前民法第1181條固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惟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181條規定已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之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記明:本條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而已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此係基於公平受償原則,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其無須負遲延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故原告對於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借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因其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而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池金峰即愛心小客車租賃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