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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3 年度雄簡字第 2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金大傑  
被      告  陳夏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300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400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月當月收取500元違約金,以三期計算為上限。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58,778元及利息未清償,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及欠款文件,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