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
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
大眾銀行發給
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
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
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
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院
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