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3,67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分別於:㈠94年8月16日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㈡98年10月28日向
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持卡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黃口玶即黃素珠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3,6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
嗣黃口玶即黃素珠於000年0月0日死亡,被告為其再轉
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
大眾銀行對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現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務明細、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告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3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資料,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口玶即黃素珠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